<<回浙交汇首页

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

政策法规

浙江省
湖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21-12-08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益,落实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湖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企业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资产(包括高速公路服务区、各类广告载体),以经营性租赁的方式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未出售的公租房、职工住宅、职工集体宿舍的出租除外。

第四条 企业在进行资产出租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布局结构调整规划等要求。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具体职能部门和工作流程,规范资产出租行为,加强资产租赁合同管理,认真进行合同的法务审查,严格履行租赁合同,保证相关法律文件完备。

第六条 已列入拆迁、改制、重组、清算和破产计划的企业以及上一级出资人对企业占有的资产已有明确处置意见的,原则上不得实施出租行为,遇到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出租的,必须与承租人特别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方式。

第七条 企业在资产出租前应由所有人(产权人)或授权实际管理人制定出租方案。资产出租方案的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清单、出租原因、业态用途、出租期限、承租人条件、租金底价与确定依据、租金收取与管理办法、招租方式等。资产出租用途涉及危险品等经营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进行安全与环保情况评价。

第八条 企业出租资产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可采用公开招租、协议租赁和企业自行组织招租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公开招租,根据出租资产的不同情况,可选择在市级主流媒体、具有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所在企业网站、市国资委网站上发布招租信息,公开征集并择优选定承租人。

第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进行:

(一)坐落位置比较偏僻、面积小、年租金收入低的房地产或账面价值低于10万元的资产租赁;

(二)市级国有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或市级国有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租赁;

(三)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承租方的。

第十一条 企业自主承办的专业市场、港区货运站场,可由企业按照市场规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对外招租。

第十二条 企业委托外部管理机构管理的营业用房,企业与被委托机构签订协议后需将所签的委托管理协议上报市国资委。再由企业与被委托机构按照市场规则,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对外招租。

第十三条 企业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出租应当对年租金进行评估,但企业自主承办的专业市场除外。企业自主承办的港区货运站场及企业委托外部管理机构管理的营业用房的年租金可根据资产产权权属证书进行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

第十四条 出租资产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企业逐级审核,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原则上应按照资产评估价格为依据,合理参照市场租赁价、供需情况、价值最低补偿标准和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等综合因素确定。

确定租金底价并经公开招租未征集到承租人的,可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重新确定租金底价并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六条 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以1-3年的短期租赁为主,原则上不超过5年。企业需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有较大投入的,租期可按照投资回收期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基本情况,出租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纠纷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八条 资产租赁期满,原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需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递交续租申请,企业应按照承租人续租申请,做好该资产的租赁方案,并在租赁期限届满2个月前将租赁方案的内容通知承租人,经协商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视为放弃续租,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组织招租。

第十九条 承租人原则上不得将资产转租,确需转租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解除原资产租赁合同,并由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资产租金收入应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严禁违反租赁合同擅自减免租金,严禁发生对承租人出具不合规收入票据、坐支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以及以消费或福利等任何形式冲抵租金收入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资产出租过程中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在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或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各国有企业每年上报一次资产出租管理情况,即在次年3月底前,将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出租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租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等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资产管理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范围。企业监事会、内部审计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对本企业的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提出管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的出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 8月1日起执行。